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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林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林贞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062号原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贞祥,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诉被告林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金源世纪城12幢1单元17层1-1704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该房屋预测面积117.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3546.43元,总价款418302元。被告前期共支付房款128302元,余款290000元由被告申请贷款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共支付了房款128302元,但后期未申请贷款支付,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2、原告将被告支付的首期房款128302元返还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贞祥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贞祥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128302元的事实。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商品房销售经过许可。6、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被告林贞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林贞祥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编号20141200374。合同约定: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将座落于金源世纪城12幢1单元17层1-1704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林贞祥,该房屋预测面积117.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46.43元,总价款4183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贞祥于同日向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8302元(含已付定金10000元),余款29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林贞祥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林贞祥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义务。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林贞祥发出书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通知书,但被告林贞祥未予自觉履行。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认为被告林贞祥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的房屋不能让售,给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此起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自觉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林贞祥对后期购房款应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贷款(含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等方式,下同)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第七条)等内容的补充…如乙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日期内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向甲方说明无法按时完成办理贷款的理由,甲方可酌情另行安排乙方办理银行贷款的时间,但乙方最迟应于约定日期届满后的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八条及本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X日的(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X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百分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对本合同第八条的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八条变更如下: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按以下原则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①和②不作累加)①逾期在30日之内,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的,有权向乙方按总房款的5﹪收取违约金;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林贞祥逾期30日未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在向被告林贞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林贞祥仍未予自觉履行,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就此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应将被告林贞祥支付的首期房款128302元返还给被告林贞祥。原告荆州世纪新城置业公司要求被告林贞祥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其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因合同解除后其可自行完成该行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贞祥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037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原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林贞祥首期购房款128302元。三、驳回原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林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