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根江与林小裕、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江,林小裕,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353号原告:陆根江,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裕,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忠峰,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根江与林小裕、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林小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耀,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大东吴公司承建湖州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兴县泗安镇兴和广场1#-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6年2月6日,被告大东吴公司委托工程实际施工人林小裕向湖州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遂由湖州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个人出面借给被告林小裕5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由被告林小裕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按月息1.6%支付利息,被告大东吴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盖以项目部的公章。当天,原告取出50万元交于被告林小裕,用于民工工资的发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小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每天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5日为50个月计40万元)合计90万元;二、被告大东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林小裕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未用于林小裕个人,林小裕也未收到过该借款;案涉工程由大东吴承建,林小裕虽是实际施工人,但林小裕与大东吴之间是无效的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应由大东吴发放,即使林小裕向原告借款发放工资,林小裕的行为应由大东吴承担。原告诉称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不实,原告不清楚是否在出具借条是载明了利息,即使载明利息,该利息也是按年利率1.6%计算。担保单位处的印章非林小裕盖印。其未举证。被告大东吴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大东吴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林小裕之间的借款关系,大东吴未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印章并非大东吴公司所有,也不是大东吴公司盖印,大东吴公司未使用过该印章。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林小裕因需向原告陆根江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中载明“利息1.6%”。“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裕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并不明确,鉴于被告林小裕自认利息应按年利率1.6%计算,本院以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为准。另,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东吴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小裕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裕归还原告陆根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178元(自2013年2月7日暂算至2017年7月24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陆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小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陆根江负担2587元,由被告林小裕负担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