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城关镇。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向工商银行广河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经该行审批于同年5月7日发放卡号为5240470014355105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由于资金紧张透支该信用卡资金3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5月11日丁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30万元,产生利息69450.46元,合计369450.46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多次催收,丁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后经公安人员做工作被告人家属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10月25日偿还银行透支款20万元,剩余169450.46元至今未还。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并且已经全部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37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向工商银行广河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经该行审批于同年5月7日发放卡号为5240470014355105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由于资金紧张透支该信用卡资金3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5月11日丁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30万元,产生利息69450.46元,合计369450.46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多次催收,丁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后经公安人员做工作被告人家属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10月25日偿还银行透支款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7年7月13日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广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卡号为5240470014355105牡丹信用卡一张;2、书证: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额度分级审批单、个人卡透支逾期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据、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犯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关于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归还透支款项本金及利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