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改平与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平,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88号原告:李改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5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东方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彦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改平与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新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舒雅洗化货款合计22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舒雅洗化产品,但其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99428元、78000元和32902元的欠条四张,合计金额为222330元。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改平为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供应舒雅洗化产品,2014年11月14日,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舒雅洗化货款壹万元整淅川新合作2014.11.14号”。2014年12月26日,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舒雅洗化货款玖万玖仟肆佰贰拾捌元整淅川新合作2014.12.26号”。2014年12月27日,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舒雅洗化货款柒万捌仟元整淅川新合作2014.12.27号”。2015年6月18日,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舒雅洗化货款叁万肆仟玖佰零贰元整淅川新合作2015.6.18号”。上述四张欠条共计222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改平向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欠原告货款22233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支付货款22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平货款22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菀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