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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学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09号原告:李学志,男,汉族,龙沙区力鑫废品收货站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41995.02元,其中医疗费3767.42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9108.6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误工费16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交通费354.00元。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9427.60元;2、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即12567.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丽丽驾驶宝骏牌黑BH13**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海河路三合家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入河海路时,与由东向西李学志驾驶的小刀牌黑A0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学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果,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此案件中标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的起始时间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关于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同意每日50.00元计算,护理费不同意直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期间过长,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8天,工资每月4000.00元偏高,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劳动合同,伤者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否则不同意按4000.00元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8月12号即停止用药,8月13日-8月22日仅在医院有口服药治疗,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对住院的后10天不应该对其进行护理和伙食费的赔偿。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住院与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住院2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2016年9月26日所发生的病案复印费31.50元不同意承担,因该复印费系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中的误工期及护理期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头部损伤按照国家的评定规范头部损伤的误工期一般为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1.1条规定,该损伤是不需要护理和营养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登记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二被告认为该工资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废品站仅提供备案登记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因该证明信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且与租房合同构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予以采信。4、护理人刘刚、李楠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两人与李学志的护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且根据鉴定意见需要护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丽丽驾驶宝骏牌黑BH13**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海河路三合家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入河海路时,与由东向西李学志驾驶的小刀牌黑A0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学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果,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30202220160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急诊费17.00元、CT费152.00元、照相费165.00元,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产生医药费3346.92元,2016年9月6日产生照相费55.00元、病案费31.5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3767.42元,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被侵权人吕艳芬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李学志不持异议。2017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学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39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护理人员刘刚、李楠进行护理。另查明。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24.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作出如下评述:医药费3767.42元及鉴定检查费55.00元、急救车费270.0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合计4092.42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日为60天,原告主张100.00元/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天,予以支持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28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本院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本院予以支持8461.15元(2573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即60天内需1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9108.6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天数为28天,每天标准按3.00元予以支持84.00元(3.00元/天*28天),鉴定费3910.00元,有鉴定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学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92.42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1563.75元,总计31456.17元。本案中,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尹丽丽驾驶车辆造成本案原告李学志及吕艳芬两人受伤,吕艳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给吕艳芬,原告李学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因被侵权人吕艳芬、李学志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超过该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艳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9824.99元、李学志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1563.7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吕艳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9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志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156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9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0元,由原告承担2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4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200.00元,退还原告8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许振祥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