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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保贤与吴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贤,吴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153号原告赵保贤,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7XX****XX。被告吴悦明,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赵保贤与被告吴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亚楠、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19386.2元,合计人民币3938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告处借款为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支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悦明未作答辩。原告赵保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悦明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悦明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被告吴悦明在原告赵保贤处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吴悦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悦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保贤与被告吴悦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保贤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吴悦明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保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6元,由被告吴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