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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林基与被告曹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林基、第三人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3民初81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原告曹某、董某1、董某2、董林基与被告罗豪、第三人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青01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青01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落款处署名“审判员高雪魁”补正为“审判长高雪魁、审判员扈宏武、人民陪审员张永龙”。审 判 长  高雪魁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