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邵溆与邹声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邵溆,邹声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邵溆(又名吕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声杨。上诉人吕邵溆因与被上诉人邹声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邵溆上诉请求: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邹声杨赔偿吕邵溆损失共计5987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邵溆与邹声杨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法院应据此认定邹声杨未退还押金给吕邵溆造成的利息损失574800元,以及误工费等23950元,共计59875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有法定赔偿和约定赔偿两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邹声杨对吕邵溆的上诉未予答辩。吕邵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吕邵溆与邹声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2、邹声杨退还吕邵溆建筑劳务施工押金500000元;3、邹声杨承担因违约给吕邵溆造成625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邵溆(乙方)与邹声杨(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在湖北省松滋市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邹声杨将位于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的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所有劳务施工发包给吕邵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吕邵溆向邹声杨交押金伍拾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交叁拾万元,另贰拾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十日之内交清。交清押金后,到2014年底退还吕邵溆押金叁拾万元,房子全部封顶退还吕邵溆押金贰拾万元。如到期不能及时退还押金,邹声杨应付吕邵溆损失按5%计月息。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一个月施工蓝图不能及时交给吕邵溆,误工费、损失费按交押金的5%补偿。因材料误工、自然灾害、雨天所耽误的工期顺延;本劳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押金交清为准。吕邵溆以其曾用名“吕彬”在合同上签名、捺印,邹声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一式两份,吕邵溆、邹声杨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吕邵溆支付了邹声杨押金190000元,邹声杨给吕邵溆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彬合同押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注:其余拾壹万元整在2014.9.25号交清,如不到账,合同无效,后果自负。邹声杨。2014.9.24号”的收条。过后,吕邵溆将剩余310000元押金付给了邹声杨,邹声杨于2014年10月7日给吕邵溆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彬交来合同信誉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邹声杨。2014.10.7号”的收条。签订合同后,曾子华希望与吕邵溆一起承包上述工程,于是在吕邵溆持有的合同上签名,但未在邹声杨持有的合同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吕邵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邹声杨亦同意解除,故对吕邵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邹声杨应当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吕邵溆,邹声杨共收取吕邵溆押金500000元,邹声杨称其已返还吕邵溆押金3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吕邵溆认可邹声杨已返还押金21000元,以吕邵溆认可的为准,故邹声杨还需返还吕邵溆押金479000元。吕邵溆主张邹声杨返还押金5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邹声杨应否赔偿吕邵溆损失62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吕邵溆、邹声杨自愿签订《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邵溆、邹声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邵溆支付了邹声杨500000元押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邹声杨至今未将工程发包给吕邵溆,邹声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邵溆主张625000元损失是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500000元押金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24个月利息,再以500000元押金乘以5%,两笔费用相加得之。但从吕邵溆提交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条实质上是对工程开工后邹声杨应按阶段退还吕邵溆押金,如不退还押金应按月利率5%赔偿吕邵溆损失以及吕邵溆进场一个月后邹声杨不能及时交给吕邵溆施工图时应当赔偿吕邵溆相关损失进行的约定,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开工,故吕邵溆不能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主张邹声杨赔偿其损失。邹声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吕邵溆造成了一定损失,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0000元押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邹声杨收取押金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6886.44元;310000元押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邹声杨收取押金之日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608.89元;479000元押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47165.53元,利息共计64660.86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吕邵溆、邹声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二、邹声杨返还吕邵溆押金479000元;三、邹声杨赔偿吕邵溆损失64660.86元;四、驳回吕邵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吕邵溆负担7712.43元,由邹声杨负担7212.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吕邵溆提交的收条、收据、证明、2014年11月份付民工工资表,因收条、收据、证明均为手写或者电脑小票,出具者系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系吕邵溆为承包工程所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份付民工工资表系吕邵溆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574800元及误工费等23950元?吕邵溆与邹声杨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后,邹声杨未将工程发包给吕邵溆承包,导致合同被解除,邹声杨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吕邵溆上诉提出,邹声杨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赔偿上诉人所交押金的利息及误工费等损失。案涉《建筑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交清押金后,到2014年底退还给乙方(吕邵溆)押金叁拾万元,房子全部封顶退还乙方押金贰拾万元。如到期不能及时退还押金,甲方(邹声杨)应付吕邵溆损失按5%计月息。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一个月施工蓝图不能及时交给乙方,误工费、损失费按交押金的5%补偿。”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进场施工后的押金退还办法及进场一个月未及时交付施工蓝图的损失计算办法,现邹声杨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吕邵溆,吕邵溆也未进场施工,故邹声杨占用吕邵溆所交押金的利息损失及误工费等损失的确定,不适用该条约定。本案合同解除是因邹声杨未将工程发包给吕邵溆承包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种情况下押金退还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吕邵溆所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23950元,因吕邵溆未进行实际施工,故亦不适用《建筑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误工费等损失,且吕邵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一损失实际存在,故吕邵溆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邵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吕邵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