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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与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甘肃西部欣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207号原告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248号。联系电话:133XX****XX法定代表人刘兰花,系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文卿、常家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北辰路35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西部欣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89号。法定代表孙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军淇,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甘肃西部欣星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需要对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补充,重新确定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成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惠娇审 判 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张翼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瑾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