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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志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新,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号。负责人:杨志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杨志新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房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民终14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仓房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新申请再审称,一、杨志新承包的67.5亩荒地系其父亲冤案平反后仓房沟一队因无钱退赔而将其承包给杨志新折抵退赔款的。1983年3月21日,一队小队长马忠兴、大队副书记蔺德元在杨志新打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由申请人承包53年。杨志新在该片土地上投资建设房屋并开办了水泥预制厂。二、1997年1月1日,仓房沟村委会主任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未经杨志新同意,将杨志新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新疆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并收取承包费,导致杨志新无法对承包的土地占用、使用、收益。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承包方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杨志新要求仓房沟村委会给付收益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的是案外人新疆中洋实业有限公司与仓房沟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案与本案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杨志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违背事实,应依法改判。仓房沟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原村委会主任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仓房沟村委会2016年12月经过村民会议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给予杨志新补偿。杨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由仓房沟村委会承担擅自占用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期间的土地经营损失31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杨志新的父亲杨成林因涉案被没收财产并被处刑,至1979年该案被平反并恢复了杨成林的名誉,由杨成林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县红星公社(仓房沟村委会前身)做出决定,退赔杨成林被错误没收的财产损失26511元。因仓房沟村委会无钱退赔,一直未予履行。至1983年3月15日,为解决家人生计,杨成林及其子杨志新向当时的仓房沟大队(仓房沟村委会前身、原乌鲁木齐县红星公社)及其所在的一小队队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开办个体水泥预制厂,欲承包”三家村”社员住房南侧50米处的一块砂石梁子荒地(长约300米、宽约150米)做为开办预制厂场地,该地的承包费以仓房沟大队应退赔杨成林的钱款进行折抵。同年3月21日,时任仓房沟大队一小队队长的马忠兴在该报告上批写:”经队委会研究同意,把三家村的山梁67.5亩承保(包)给杨志新,承包费顶退赔(款),每年承包费500元,顶完后每年1000元”。同日,时任仓房沟大队副书记的蔺德元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此后,杨志新遂在该片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开办了预制厂。1990年杨志新预制厂停产。该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成林于1994年11月去世,其妻陈秀文于2003年5月去世,杨成林、陈秀文的子女除杨志新外,其所有子女均表示放弃主张本案中相应的民事权利。1997年1月1日,仓房沟村委会与案外人新疆中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仓房沟村委会将仓房沟村一队(三家村)的一片非耕地(东至312国道,南至乌鲁木齐市园林处林带,西至兰新铁路,北至李元中厂区围墙区域内)承包给中洋实业公司,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8万元。该片土地范围包括了属杨志新一家所承包经营的67.5亩土地在内。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乌市国土资监察执罚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仓房沟村委会以租赁方式将集体农业用地164.4亩非法转让于中洋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之行为违反了土地行政法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144万元(每年8万元×18年)并罚款14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杨志新与仓房沟村委会一致确认,关于仓房沟村委会方发包给中洋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64.4亩,其中包含已经由杨志新(杨成林)一家承包的土地67.5亩。一审法院判决:仓房沟村委会赔偿杨志新经济损失624087.59元。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杨志新负担6352元,由仓房沟村委会负担25408元。仓房沟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志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杨志新以仓房沟村委会及中洋公司为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称1983年,其与仓房沟大队第一生产队协商承包了位于三家村的67.5亩集体荒地用于开办预制厂,承包费每年500元,以生产队欠杨志新父亲杨成林的退赔款26511元抵承包费。此后杨志新开办了预制厂、砂石料厂,后因亏损停产,杨志新到外地筹措资金。2009年,杨志新因病回乌鲁木齐治疗,方得知其承包的土地被仓房沟村委会于1997年另行承包给中洋公司。杨志新认为,仓房沟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请求确认:1、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杨志新承包的67.5亩土地;3、中洋公司退还杨志新承包土地上的出租收益270万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志新与仓房沟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和程序违法,不应予以保护,遂驳回了杨志新的诉讼请求。杨志新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3月15日杨成林的报告不能等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杨志新并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志新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做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60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志新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杨志新起诉认为,仓房沟村委会侵犯了其对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仓房沟村委会赔偿损失312万元。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60号裁定书认定,杨志新对该67.5亩土地并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定已生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杨志新对案涉67.5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杨志新并非权利主体,其要求赔偿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杨志新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杨志新如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60号裁定书错误,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志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退还杨志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88元,退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杨志新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1983年,因杨志新之父杨成林在村上无力向其退赔被没收财产之款项的情况下,经杨志新及其父亲申请,仓房沟村委会同意用承包费抵顶应退赔给杨志新之父的被没收财产损失。该村委会将荒地承包给杨志新开办水泥预制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因此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杨志新根据其与仓房沟村委会的协议内容对该地块享有民事权益,杨志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杨志新虽于2013年12月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次诉讼中,杨志新是以仓房沟村委会及中洋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仓房沟村委会及中洋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其承包土地上的土地出租收益等诉求,而本案是杨志新起诉仓房沟村委会要求仓房沟村委会承担擅自占用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期间的土地经营损失。两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同,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生效裁判的判由及裁判结果并非案件审理的当然依据。二审裁定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60号民事裁定的判由和裁定结果认定杨志新起诉本案无法律依据,并驳回杨志新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仓房沟村委会在无力退赔杨成新被没收财产之赔款的情况下,根据杨成林及其子杨志新的申请,约定以杨志新承包经营村上荒地之承包费抵顶应退赔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仓房沟村委会在杨志新承包期内未征得杨志新同意,将杨志新所承包土地发包给案外人中洋公司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仓房沟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参照仓房沟村委会将杨志新所承包土地另行转租给案外人中洋公司后所收取的土地承包收益(出租土地面积共计164.4亩、其中杨志新土地占其中67.5亩,每年租金80000元),按已出租年度1997年至2015年间每年获得的收益累计计算赔付,判由仓房沟村委会向杨志新赔偿自1997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624087.59元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民终141号民事裁定;二、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88元由仓房沟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