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树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树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英,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耿马自治县,系第三人张树金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震新路。法定代表人:张光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树金,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耿马自治县,系再审申请人张树英之妹。再审申请人张树英因与被申请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耿马信用社)及第三人张树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云09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树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申请人张树英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已客观直接的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存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申请人没有存款的行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10万元的存款来源,与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人无需举证,法院不能因为申请人记不清来源,就认定其存款10万元的行为不存在。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耿马信用社多次提到其通过查阅大量的档案资料证实,张树英在2013年7月8日9时48分31秒没有在耿马信用社办理过储蓄存款业务,但耿马信用社却没有提出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甚至连跟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关键人,即张树英存款的经办人郭萍都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耿马信用社所谓查阅的大量档案资料在一审、二审中也未向法庭出示,一、二审法院仅凭耿马信用社代理律师的口述便认定张树英未到该社存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审判决依据银监会临沧监管分局的答复和信用社的回复会议记录就采信被申请人“打印折子时发现错误而做销户处理”的抗辩意见,而做出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在两次庭审中匀未向申请人出示,因此对两份答复的真实性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两份答复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法院以此作为判案证据,申请人不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是否存款的核心证明是办理业务的监控记录,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相比于被申请人,属于弱势群体,且申请人已提供加盖被申请人“现金清讫”字样的存款单据证实自己存款事实,被申请人称自己是“业务过失”也应该提供监控记录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监控记录本来就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故举证不利的应是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认证违反证据评判规则,导致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再审予以纠正一、二审错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耿马信用社提供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属于“无理缠诉”情况。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首先,基于帐号为“82×××89”定期一本通的开设、使用(存、取款业务的办理情况),张树英与耿马信用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关系。一、二审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认证以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一些过失,但该过失与本案原告以张树金名义于2013年7月8日是否在被告处存入现金100000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评判并无不当。其次,该定期一本通记载:2013年7月8日“现开”100000元、“现销”100000元,张树英携带张树金的身份证到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其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有相应的认知和辨识。对金融机构为其办理业务的结果、所涉储蓄存、取款凭证签字前的核对既是其权利又是义务。根据该定期一本通紧接着的下一栏记载:14天后即2013年7月22日,该一本通上又发生了一笔金额为117609.47元的1年定期存款业务,即便在2013年7月8日张树英未看到100000元这笔被现销,但还能在2013年7月22日办理业务时看到,张树英的述称与常理不符。再则,就本案所争议的现金100000元的来源,张树英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自己也承认解释不清楚(见《中共耿马县联杜纪委关于对张树英客户反映问题的回复会议记录》、一审庭审笔录),张树英的述称亦与常理不符。第四,经司法笔迹鉴定,2013年7月8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张树金”系张树英所写。《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与定期一本通记载的情况形成印证。再审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沧监管分局提出信访,该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根据张树英反映的情况,该分局采取了查看业务办理凭证、查看账户明细、调看耿马信用社内部调查笔录等措施,通过对现存证据的核查,未发现耿马信用社在为张树英办理业务中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故,对耿马信用社关于“2013年7月8日,张树英携带一本通存折到耿马信用社白塔分社办理款项到期转存业务时,当柜员通过纸质材料办理存款后,将一本通折子输入机子打印时才发现该笔存款于2013年6月29日22时9分9秒自动转存,柜员随即告知张树英并得到张树英的签字认可,认可后再通过纸质材料做了销户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张树英认为其于2013年7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存款十万元事实无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张树英,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再审过程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不会因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而发生转变。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证违反评判规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