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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代国军、郭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2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15号楼4-5号底商。负责人:郭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沅,男,该行职工。被告:代国军。被告:郭建军。被告:王海龙。被告:刘金兰。被告:樊志刚。被告:党凤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国军给付借款本金960889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122108.25元与复利6967.44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3.325‰计算的罚息340698.6元与复利43226.4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本息共计1473889.6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与复利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与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2.判令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国军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被告代国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将990000元贷款发放至户名为代国军、账号为×××的账户中,开户行为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被告代国军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代国军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60889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122108.25元与复利6967.44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3.325‰计算的罚息340698.6元与复利43226.4元,共计1473889.69元。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代国军向原告借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3.25‰,借款用途为购买消防器材,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3、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代国军、郭建军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9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到被告代国军的账户(户名:代国军,账号×××);4、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购销合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9900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代国军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西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账号:×××)的事实;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代国军是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被告代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889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122108.25元与复利6967.44元,偿还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3.325‰计算的罚息340698.6元与复利43226.4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本息共计1473889.69元。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代国军、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代国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90000元,被告代国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代国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代国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要求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代国军的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郭建军、王海龙、刘金兰、樊志刚、党凤娥在本案中对被告代国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国军(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960889元及积欠利息513000.69元;二、被告代国军(债务人)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