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潍坊九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7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338号(朗格尔电梯厂旁边)。法定代表人:禚焱,经理。被告: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办姚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被告:潍坊九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南首21号。法定代表人:郝金彩,经理。被告: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南首6号(樱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梁国卿,经理。被告:禚焱,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何茂莲,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禚焱之妻。被告:郝金彩,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曹新义,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系郝金彩之夫。被告:梁国卿,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王卫东,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张建芹,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王卫东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汽车)、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源建材)、潍坊九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汽车、九洲公司、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鑫铭源建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成汽车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何茂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对天成汽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天成汽车从原告处贷款35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该贷款由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提供担保。2014年7月18日,被告天成汽车从原告处贷款45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6日,该贷款以何茂莲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王卫东、张建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天成汽车、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及同意保证声明、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天成汽车、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众焱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汽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成汽车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禚焱、郝金彩、王卫东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由被告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禚焱、郝金彩、王卫东对被告天成汽车向原告的上述35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汽车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贷款3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汽车、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天成汽车的上述3550000元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由被告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众焱公司及被告梁国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天成汽车的35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被告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王卫东、张建芹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承诺对被告天成汽车的35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展期后,被告天成汽车只偿还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428144.57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成汽车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成汽车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禚焱、何茂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禚焱、何茂莲对被告天成汽车向原告的上述4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有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茂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茂莲以位于奎文区鸢飞路1680号福祥家园4号楼2-502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天成汽车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46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汽车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贷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50000‰。借款后,被告天成汽车只偿还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9060.47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成汽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成汽车、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众焱公司、梁国卿、禚焱、郝金彩、王卫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成汽车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00元和4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鑫铭源建材、九洲公司、众焱公司、梁国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成汽车的3550000元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王卫东、张建芹向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声明,同意为被告天成汽车的借款本金35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也应对被告天成汽车的35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禚焱、何茂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天成汽车的4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定对天成汽车的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茂莲用其名下房产为天成汽车的45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428144.57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39060.47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潍坊九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禚焱、何茂莲、郝金彩、曹新义、梁国卿、王卫东、张建芹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禚焱、何茂莲对本判决二、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茂莲抵押的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46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茂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8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