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镇龙王村张庄桥北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吴某2、陈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