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执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马与黄青松、徐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马,黄青松,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5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马。被执行人:黄青松。被执行人:徐艳,教师,系被执行人黄青松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马与被执行人黄青松、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青松、徐艳没有主动履行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徐艳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81×××55账户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后划拨上述账户的存款24000元;二、划拨后冻结被执行人徐艳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81×××55工资账户的存款,全额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