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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67号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贵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巍,男,1990年3月14日,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王磊、第三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给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款325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居住的永和国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高巍的辽GEF5**号科鲁兹汽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内,被车库棚顶脱落的消防卷帘门防护罩砸坏车顶、车门部位。第三人的辽GEF5**号轿车是原告公司的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为第三人理赔了修车费325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疏于对自身车库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第三人车辆损坏的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是被告管理的小区业主,但其没有购买车位,他是跟随其他业主进入地下车库,并将车辆停放在他人的车位上,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砸伤第三人车辆的是消防卷帘门上的防护罩,该防护罩归案外人锦州永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管理权限也没有移交到被告,被告并不是车位以及消防卷帘门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赔偿义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高巍未发表明确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车辆受损经过;(2)维修费发票及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车辆发生维修费3250元及已进行赔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品房及车位购买合同,证明事故发生车位已经售出,归案外人张伟所有。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系被告管理的永和国际小区的业主,但第三人没有购买该小区的地下车位。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驾驶辽GEF5**号科鲁兹汽车跟随其它车辆进入小区内的地下车库,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地下车库案外人张伟所有的空置车位上,被车库脱落的消防卷帘门防护罩砸坏车顶、车门部位。由于第三人的辽GEF5**科鲁兹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发后,第三人报警,联系原告理赔修车款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理赔了第三人3250元修车款问题,因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维修费发票及赔款通知书在案佐证,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2)关于砸坏第三人车辆的消防卷帘门防护罩被告是否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卷帘门防护罩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且消防卷帘门防护罩属于被告管理的地下车库整体范畴,故应认定被告对砸坏第三人车辆的消防卷帘门防护罩有管理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包括车库)具有维修和养护的职责,其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发生了第三人车辆在小区内地下车库被砸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取得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擅自将车辆停放在他人的车位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第三人保险金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给第三人保险理赔款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第三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消防卷帘门防护罩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不承担第三人车辆受损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的70%,即人民币2275元;二、驳回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州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