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明与冯巨林、曹聪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冯巨林,曹聪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冯巨林,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曹聪群,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明与被执行人冯巨林、曹聪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巨林、曹聪群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明工资185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860元、申请执行费17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冯巨林、曹聪群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只查询到被执行人冯巨林在中国工商银行有898.54元存款(已扣划),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杨明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新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