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照才、张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照才,张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97号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公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8120528U。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照才,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张晓云,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照才、张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曹仁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才、张晓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照才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本息2004800元;2、判令被告曾照才承担违约金400960元(2004800*0.2);3、判令被告张晓云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曾照才、张晓云抵押的翠湖二路西段3338(房地产权证号:2009001492-1、-2)在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曾照才与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源借字(2015)第(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照才向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8‰.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保字【2015】023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曾照才签订了编号为通源委保字【2015】023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同时,被告曾照才、张晓云向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个信字【2015】02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另,两被告与袁傲签订了编号为通源抵字【2015】023号《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翠湖二路西段3338(房地产权证号:2009001492-1、-2)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担保责任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关系已明确。2015年3月7日,被告曾照才向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被告曾照才违约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函》,要求原告对上述被告曾照才欠付本息20048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048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追偿责任及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照才、张晓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曾照才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富源借字(2015)第(5)号《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日利率=月利率/30。同日,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通源保字【2015】023号《保证合同》,为确保债权人与曾照才签订的富源借字(2015)第(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同日,原告作为受托人(甲方)与被告曾照才作为委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通源委保字【2015】第023号《委托保证合同》,因乙方向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特此委托甲方作为其保证人,甲方同意为乙方以保证方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委托保证期间为甲方与贷款人或债权人签订的通源保字(2015)02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代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为乙方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2、贷款人或债权人对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或与甲方和解的过程中,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乙方承担。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月0.25%,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乙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行政部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曾照才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通源个信字【2015】02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同》,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曾照才签订的通源委保字【2015】023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通源保字【2015】02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富源借字【2015】第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金额为2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乙方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或其他财产共有人在本合同中的签章,是作为本合同保证人的签章,即当发生本合同项下诉讼纠纷时,乙方及其财产共有人将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该份合同尾部反担保财产共有人处被告张晓云签字。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照才作为债务人,被告曾照才、张晓云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通源抵字【2015】023号《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人愿意用房产为抵押权人的担保责任作抵押反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物名称翠湖二路西段3338号,铜房2009字第001492-1号,铜房2009字第001492-2号。同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01089号。2015年3月10日,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函》,同日原告将代偿款2004800元转账支付给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富源借字(2015)第(5)号《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通源保字【2015】023号《保证合同》、通源委保字【2015】第023��《委托保证合同》、通源个信字【2015】02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通源抵字【2015】023号《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代偿函》、银行转账专用回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照才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照才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照才的借款向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曾照才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晓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对曾照才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照才、张晓云作为反担保抵押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以抵押财产对曾照才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才支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004800元,违约金400960元,合计240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照才、张晓云抵押的翠湖二路西段3338号(房地产权证号2009001492-1、-2)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6元,减半收取13023元,由被告曾照才、张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宏伟审判员  史源明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