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周英与崔亦波、崔新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崔亦波,崔新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78号原告:周英,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仁,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周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慧,女,1996年3月24日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周英之女。被告:崔亦波,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崔新东,女,1991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34479L。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英诉被告崔亦波、崔新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崔亦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鲁03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仁、高文慧,被告崔亦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扣除被告崔亦波垫付款120280元后,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344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崔亦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少海公园南门处时,将步行由北往南过公路的周英撞倒,致周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亦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英无责任。经查,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之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亦波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崔新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周英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0208元,要求周英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周英的费用,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核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有异议的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对处理涉案事故的民警进行了调查,同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民警陈述:(2015)第2015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崔亦波送达后,崔亦波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此后多次申诉,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紧张心脏病复发,当晚在淄博少海医院留院观察,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并提交了当晚淄博少海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疗记录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启动了内部纠错程序,自行纠正了(2015)第2015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错误,并综合事发当时崔亦波超速和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客观事实,认定崔亦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2017)第20170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21时12分许,崔亦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少海公园南门处时,将步行由北往南过公路的周英撞倒,致周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英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30208元,崔亦波为周英垫付医疗费120208元。2015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了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崔亦波申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于2017年4月6日重新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2015)第2015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亦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成诉后,周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周英的多发性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周英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9天,其中伤后第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因周英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鉴定机构申请复核,2016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关于周英鉴定意见的复核说明,补充评定周英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事项维持原鉴定意见。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崔新东,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崔亦波驾驶,崔亦波与崔新东系父女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在不分比例的情况下,周英应获赔的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130208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7647.73元。周英因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9天,按日工资86.67元/天计算。由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25803.10元。周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奎仁、女儿高文艳护理,高奎仁的工作单位系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标准为100元/天,高文艳的工作单位系桓台县毛家饭店时尚餐厅,工资标准为96.77元/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计算为19803.10元(169天×100元/天+30天×96.7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周英提供的诊断证明,高压氧的治疗和针炙理疗在时间上存在重合,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高奎仁一人,费用为6000元(60天×100元/天)。由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单位护理证明、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周英实际住院169天,按3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227124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36%计算。由兰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桓航物业旭景豪园管理处证明、邻居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房产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0元。周英之母张爱华出生于1936年6月4日,系城镇居民,有四个子女,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5年×36%÷4人计算。由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1000元。周英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宗,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营养费1000元。周英提供了桓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发票一宗,证实营养费1168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复印费180元。由收费单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周英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2967.13元。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周英主张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崔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新东虽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周英并无证据证明崔新东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崔新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周英造成的损失432967.13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鉴定费和复印费除外),由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310787.13元。鉴定费和复印费2180元由崔亦波承担。崔亦波已经支付周英的120208元,由周英返还崔亦波,该费用与崔亦波应负担的鉴定费和复印费相抵后,周英返还崔亦波118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107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英返还被告崔亦波垫付的医药费118028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原告周英承担405元;由被告崔亦波承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丽霞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