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淑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淑英,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淑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6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被告人郝淑英邻居张某某家院内菜园地里,查获被告人郝淑英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1200株。被告人郝淑英于2017年3月7日到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淑英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并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淑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200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淑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淑英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淑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学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