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秀香与梁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香,梁芊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276号原告:黄秀香,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梁芊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秀香与被告梁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芊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芊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梁芊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芊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芊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有被告梁芊芊的签字、捺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全部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还款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梁芊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芊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秀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芊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屹人民陪审员 黄丽丽人民陪审员 邓元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兰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