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陈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初55号原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榕锐华庭*期*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0966594X3。法定代表人刘海光,经理。委任代理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016801619907。法定代表人刘俊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国祥,男,1958年7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就榕锐华庭7号、9号、10号楼的建设项目,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陈国祥在该项目建设中遭受工伤,应属于工伤赔付范围,而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认为第三人陈国祥不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告未将利害关系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却直接将复函出具给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复函,作出了(2017)匀劳人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对〈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对〈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审理第三人陈国祥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向被告发函了解陈国祥的参保情况,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将陈国祥的参保情况及相关政策规定函复了仲裁庭,复函对象为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向原告发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被告与原告间无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复函是一种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并非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如果原告认为裁决不公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经阅卷审查,《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受托单位为被告,委托内容为:陈国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已参加社会保险,陈国祥明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是否享受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费用。《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的复函》内容为:因单位申报陈国祥参保在发生工伤之后,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陈国祥相关费用。《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采信被告的复函内容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复函内容仅是对仲裁机构就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和就案件法律法规适用咨询的回复,仲裁机构作为独立审理案件的组织,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都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原告作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仲裁裁决而产生,并不因该复函而产生,原、被告间也不因此而产生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义军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