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陆天宝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天宝,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95号原告:陆天宝,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健,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陆天宝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李健于2012年8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购买房屋,并口头承诺半年内一次性返还给我,由于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并未没写借条。后经我多次追讨,直到2016年5月1日尚欠我30000元。同日,被告写下欠条给我,并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还清。但经我多次追讨,被告才偿还13000元给我,现被告尚欠我17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7000元给我。被告李健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天宝与被告李健是亲戚关系。原告陆天宝于2012年8月12日、8月13日二次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李健购买房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6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并未没写借条。到2013年4月止,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33000元,尚欠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未能偿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再计付7000元作为从2013年4月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意再延期三个月给被告。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共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陆天宝于2012年8月12日、8月13日二次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李健购买房屋,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50000元本金使用三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以及逾期后尚欠的23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折算年利率均未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无违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尚欠的2300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7000元(即30000元)作为借款金额,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共1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该依约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天宝偿还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飘飘速录员 周树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