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赵德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赵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91行审20号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大街一号。负责人:步泽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连生,系该分局大队长。被执行人:赵德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赵德玉作出的锦国土开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状并达到原种植条件。二、并处罚人民币37003.80元(计:旱地1233.46㎡×30元/㎡=37003.80元)。经审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条作出锦国土开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赵德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合并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认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被执行人赵德玉作出的锦国土开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赵德玉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包的土地系荒地,村委会同意进行种植、养殖项目。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锦国土开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材料不充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被执行人赵德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对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状并达到原种植条件。二、并处罚人民币37003.80元(计:旱地1233.46㎡×30元/㎡=37003.80元)”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