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西新方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新方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金富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方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创业路17号。法定代表人:闭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邓井关平澜坝。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成都金富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济技术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新方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成都金富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方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未明确认定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1600800元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货款在三方之间是特定的,被申请人未完成全部委托事务,理应将未发货部分的款项退还第三人。(二)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到期债权确定后,法院不应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其他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或抵销的有关事实。1.案涉1600800元货款具有特定性,不应抵扣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或被申请人要阻却申请人代位权的成立依据应是被申请人退还了货款或第三人提起了返还货款的诉讼或仲裁,并非债权债务抵扣。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抗辩仅限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时效。(三)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到期债权已抵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业务重合,系同一法人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高管、业务人员交叉混同,合同文本相同、其上载明的地址、电话、传真相同,二公司销售产品的商标均是“金富源”,但商标所有人却是被申请人;(2014)西民二初字第543号案件中的“工作联系函”也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公司是关联企业。综上,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1)5份购销合同无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实际供货、应收货款。12-6-35号合同单价相差大,不符合常理,虚假;12-8-35号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交货时间在前,虚假。(2)第三人应提供转账凭证、运输凭证证明支付货款、运送货物的事实。(3)第三人应提供其与购买方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资料,以证明购货的事实。3.15份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仅能证明第三人不欠被申请人货款。4.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应提供财务会计账簿并经审计佐证对账函。5.交易当时,氯化铵系免税商品,无需交税。发票系关联企业间任意对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法人独立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设立的基础,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系例外情况,需个案认定,要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原审中,新方向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金富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拟证明富源公司、金���源公司人格混同。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当时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股东人员相同,但不足以证明高管、财务人员等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况;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除塑编袋、化工产品(原料)、化肥等个别项目外,二公司业务并无覆盖或相同、公司住所地也不相同。新方向公司诉称二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公司地址、电话相同,合同编号相同,经查合同编号仅有英文前缀相同,后缀阿拉伯数字并不相同。新方向公司还称二公司销售的产品商标相同,但合同表述相同以及出售的商品相同都不足以直接证明二公司业务混同。尤其在是缺乏证据证明二公司在账务、账户、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富源公司、金富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或交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新方向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方向公司以二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富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对金富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富源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证明金富源公司欠付货款,对富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新方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富源公司上述诉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结合全案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金富源公司对富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应当依法审理富源公司与金富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确定金富源公司是否对富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次债务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富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亦在法院审理范围内。新方向公司主张其债权是特定的,但货款的形式是货币,需用特殊形式或作特殊约定才能将其特定化。但新方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已采取法律认可的方式将其债权特定化,故其主张案涉1600800元货款系特定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分析,因新方向公司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法院不支持其诉请,正确。综上,新方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新方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良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