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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兴兵与王寿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兵,王寿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607号原告王兴兵,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寿培,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王兴兵与被告王寿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购买并安装门窗一批,计价7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货款1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400元,在《欠条》中承诺余款6000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寿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主张债权过程中说要把被告饲养的牛牵走抵债,并把公安民警叫到被告家中解决,双方就此产生矛盾。现在被告生活困难,欠原告的货款可在三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寿培承认原告王兴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兴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门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寿培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原告关于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前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施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寿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