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水英与刘文波、郭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英,刘文波,郭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22号原告:刘水英,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刘文波,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郭晓虎,33岁,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刘水英与被告刘文波、郭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英、被告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波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刘水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0.25%,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波以估价200000元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郭晓虎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刘文波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借款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时,遭到了被告方的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波辩称,本金50000元认可,约定月利率3%,2016年5月给了原告刘水英10000元利息。被告郭晓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文波向原告刘水英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文波以坐落于××县户评估价值为200000元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14)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向公证处公证,并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郭晓虎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公证处公证并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公证处公证,也未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因被告刘文波认可向原告刘水英借款5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对原告刘水英诉请被告刘文波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刘文波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波从2015年7月16日借款后,于2016年5月支付了原告刘水英利息10000元,属于合法利息,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杨亮亮请求被告马恩计返还借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亮亮请求被告马恩计自起诉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恩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亮亮借款20200元。二、驳回原告马恩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马恩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