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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与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立,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万强,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帅,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英,系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于洪利,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文庆,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霁虹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原告等五人为沈阳市铁西区移动馨城住宅小区的业主,原告认为移动馨城小区原业委会违反法律、法规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的“关于移动馨城小区拟向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应由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撤销。原审认为,本案中五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移动馨城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本案中的五原告以个人名义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取得移动馨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五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移动馨城小区原业委会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的“关于移动馨城小区拟向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移动馨城小区原业主委员会自行选出45位代表召开所谓的业主代表大会行政决议,同意建设停车场并委托沈阳浩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显然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行政的决议是违法的。五上诉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原业主委员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在原业主委员会已经辞职解散,新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裁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霁虹街道办辩称,五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力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五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取得移动馨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查明,五上诉人张勋、王树立、曹万强、王宗帅、王哲明系铁西区移动馨城小区业主,2017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霁虹街道办事处申请其履行职责,请求撤销原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关于移动馨城小区拟向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五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五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职责,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