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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618号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高君。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被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2号。法定代表人:常名伍。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拆除协议》,工程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财源大厦,同时约定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财源大厦拆除工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