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玉希与周金伏、马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希,周金伏,马玉英,周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53号原告:丁玉希,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周金伏,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玉英(系被告周金伏妻子),女,1965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周伏云,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玉希与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周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希、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周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2.被告周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夫妇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碍于朋友关系,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周金伏、马玉英现金60000元,由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周伏云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并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催要,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均以筹钱或者无钱为由推诿拒付,被告周伏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金伏辩称:我当时拿了30000元,但是打了60000元的条据,清偿利息总计21000元。被告马玉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金伏一致。被告周伏云辩称:当时借款是30000元,但是打借条时打了60000元的借据,借款时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到期还不了借款,则将房屋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周金伏、马玉英还了五个月的利息,总计还了15000元,每月3000元的利息。该借款我是担保人。当时也是我介绍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借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周伏云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金伏提交的单据,系其自行书写,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偿还了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玉英、周伏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金伏与被告马玉英系夫妻。2016年9月20日,经被告周伏云介绍,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实际向原告丁玉希借款30000元,为了约束还款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还清,过期一天150元,并以位于××区五社447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双方同时约定月利息一毛,被告周伏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偿还了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清偿,被告周伏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金伏、马玉英与原告丁玉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认可实际借款30000元,予以认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条中约定过期一天150元,庭审中被告周金伏、马玉英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毛,原告亦陈述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偿还了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一毛。原告要求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偿还利息7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金伏、马玉英辩称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偿还了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因此,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以原告自认9000元的为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因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775.34元(24%÷365天×90天×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利息为2692.6元(36%÷365天×91天×30000元)。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出部分为6307.4元(9000元-2692.6元),应视为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向原告偿还了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775.34元,偿还了借款本金4532.06元(6307.4元-1775.34元),因此,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467.94元(30000元-4532.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伏云自愿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周金伏、马玉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伏、马玉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伏、马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玉希借款本金25467.94元;二、被告周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伏、马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原告丁玉希负担522元,被告周金伏、马玉英、周伏云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