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阿某某·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再取保候审。现在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家中。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和其丈夫阿某某某某·阿某某在凤凰古城旅游,当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走到凤凰县沱江镇栗湾停车场后门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衣服右口袋中有一台手机容易盗窃,便尾随其后,徒手扒窃一台亮黑色iphone7plus手机,后逃离凤凰县城。2017年3月20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64元。2017年3月15日,阿某某·伊某某在湖南省浏阳市被抓获,被盗手机被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阿某某某某·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4.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的供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经过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车辆搜查视频;8、受害人蔡某某购买手机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6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