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5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农民,住。被告郭某1,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生,农民,住。被告郭某2,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1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郭某1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手人为雷某某,由被告郭某2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某1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1、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7日,经案外人雷某某介绍,被告郭某1在原告杜某某处借走现金45000元,由郭某1向杜某某出具由其亲笔书写,借款人署名郭某1,担保人被告郭某2,经手人雷某某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经手人雷某某出庭证实,该借条中的50000元,含5000元利息。原告杜某某实际借给被告郭某1现金45000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郭某2。以上事实,原告杜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将钱借给被告郭某1,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借给被告郭某145000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郭某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实际用款人虽为被告郭某2,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郭某1的信赖将钱借与被告郭某1,且被告郭某1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并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因此,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即借款人郭某1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未对借款期限明确载明,故被告郭某2作为担保人且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条中虽载明的现金50000元,但因其含有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郭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郭某2、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兰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