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金车冉军与重庆博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军,李金车,重庆博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车,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栋8-5#,组织机构代码05775869-9。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军、李金车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军、李金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殷建华,被上诉人博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赵延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军、李金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退股金694519.5元、违约金1077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股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撤资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分期退股金时间早已超期;上诉人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二是双方约定退股金直接转账上诉人冉军的账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上诉人直接向整装公司收取货款抵扣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退股金。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退股金。博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冉军、李金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冉军、李金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港公司向冉军、李金车返还合伙投资款734348元及支付违约金107700元和逾期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军、李金车和博港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惠达卫浴重庆总代理及相关业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博港公司系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全权负责惠达品牌卫浴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品牌宣传、售后服务及市场管理维护工作。2015年7月2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冉军银行账户转款37000元。2015年7月5日,博港公司(甲方)和冉军、李金车(乙方)签订《撤资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冉军、李金车和博港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共同出资经营的惠达卫浴重庆总代理及相关业务,总投资三百零八万元整,冉军、李金车投资1077000元,占35%的股份。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博港公司自愿将所投入的相应股份转让给博港公司,并达成如下协议;博港公司按原股本金额退给冉军、李金车折合人民币1077000元,其中首期付款500000元(首期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二期款在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300000元,余额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扣除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保证金博港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冉军、李金车(扣除质保期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如博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冉军、李金车相应退股金,则按相应未支付金额的5%(月息)支付给冉军、李金车利息。博港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按相应的违约条款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冉军、李金车必须保证入股时的资产账目、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有效性;冉军、李金车自2015年7月15日第一笔款到账之日起作为经营权转交接日期,之后冉军、李金车不再参与一切经营活动。如有违约,则应赔付相应损失并承担相关责任;冉军、李金车在交接期内应把所有相关经营业务顺利交接到博港公司[包括账目、债权(由冉军、李金车根据财务提供的真实有效数据协助催收)债务(应付各厂家货款必须在7月15日前由博港公司全部支付,否则视违约处理)、业务、经营权、水保姆(保证金不在股金之内)等合同变更]。所有的交接手续核实完结后,支付二期款项。博港公司必须派专人配合做好交接工作,不得无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必须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并追加赔偿所退股金10%的违约金;双方在所有的款项支付完结后,冉军、李金车在一年内不得经营与本合作有关的卫浴产品。如有经营视为违约,追加赔偿所退股金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退款账号,户名冉军,农业银行龙溪支行等内容。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有博港公司的印章和其授权人岳洋、李荣锋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冉军、李金车的签名。同日,岳洋、李荣锋代表博港公司与冉军、李金车还签订《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一份,其中约定:博港公司和冉军、李金车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共同出资经营的惠达卫浴重庆总代理及相关业务,总投资三百零八万元,冉军、李金车投资1077000元,占35%的股份。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冉军、李金车自愿将所投入的相应股份转让给博港公司,并做如下工作交接:冉军、李金车负责与2015年7月15日前向整幢公司收回欠款约400000元人民币。博港公司负责给冉军、李金车提供400000元的收款票据,如果票据不符,则由博港公司负责,所收回款用于支付冉军、李金车前期退股资金;冉军、李金车负责2015年8月12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300000元人民币。博港公司负责给冉军、李金车提供300000元的收款票据,如果票据不符,则由博港公司负责;冉军、李金车负责给博港公司交接好涉及惠达及整装的所有业务;冉军、李金车协助博港公司变更好所有整装公司的合同等内容。在该交接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博港公司授权人岳洋、李荣锋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冉军、李金车的签名。2015年7月15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冉军银行账户转款195652元。2015年11月3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冉军指定的李宗森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冉军指定的李宗森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7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李金车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冉军、李金车认为博港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退股金,遂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冉军、李金车对《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是《撤资退股协议书》的附件或者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撤资退股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博港公司则认为岳洋、李荣锋作为博港公司授权人,有权在该证据中签名,该证据应作为《撤资退股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冉军、李金车必须履行完合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一审庭审中,博港公司举示了博港公司领取西港公司质保金及相应材料两份,拟证明冉军、李金车收取质保金40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33092.5元,可以充抵股本金,冉军、李金车对此无异议。博港公司还举示了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至2月的物管费3736元因合作前产生,应由冉军、李金车承担,冉军、李金车对此无异议。博港公司还举示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退款申请、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贷款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装修保证金3000元由冉军、李金车工作人员李琳收取,可以充抵股本金,冉军、李金车对此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冉军、李金车举示了合同交接单,授权书及附件两份,合作协议四份,授权书七份,货款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冉军、李金车按照《撤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将与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件及相关经营业务交接与博港公司,博港公司又将部分惠达卫浴的经营业务授权予冉军、李金车处理,博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冉军、李金车履行了部分产品交接业务,冉军、李金车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收回货款。冉军、李金车则认为事实上两者已协助博港公司催回货款802798元。一审庭审中,博港公司举示了《主材供货商合作协议》、《材料供货协议》、《供应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冉军、李金车未按退股协议约定将重庆市良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进行变更,属于违约行为,构成博港公司不予支付股本金的抗辩理由。冉军、李金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变更的目的实质上就是经营业务的移交,虽然因客观原因冉军、李金车不能向法庭提交部分装饰公司与博港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但博港公司所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也证实了直至2016年3月1日博港公司仍与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在继续合作。相反,证实冉军、李金车已经将相关的装饰公司的原件和相关业务移交给了博港公司。博港公司还举示了《惠达卫浴发货单》35张,拟证明2015年8月到2016年3月冉军提货,经双方核对,上述单据的总金额为65120.2元,博港公司也认为该金额可以充抵本金。冉军、李金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总金额为65120.2元也认可,但该发货单是在2015年8月到2016年3月期间产生,即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冉军与博港公司之间另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充抵退股金。一审庭审中,冉军、李金车对于2015年7月2日博港公司委托朱玉向冉军银行账户转款37000元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不是退股金。一审庭审中,博港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约定,冉军、李金车有义务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约40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300000元,所收回款项用于充抵博港公司前期应付款项,冉军、李金车并未按约履行收款义务,博港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撤资退股协议书》,冉军、李金车应当将所有相关经营业务顺利交接给博港公司(包括账目、债权),现并未全部交接;冉军、李金车并未按《撤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账目以及应由博港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博港公司还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进行付款是为了妥善处理双方签订的《撤资退股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撤资退股协议书》上有冉军、李金车的签名,并由博港公司授权人岳洋、李荣锋签名并加盖博港公司公章,而同日形成的《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也有博港公司授权人岳洋、李荣锋以及冉军、李金车签名,一审庭审中博港公司亦认可岳洋、李荣锋系代表其与冉军、李金车签约,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前述两份合同中均明确了博港公司应向冉军、李金车支付的退股金为1077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当结合《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的约定认定博港公司是否应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退股金,现评析如下:首先,《撤资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博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首期付款50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300000元,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也明确约定冉军、李金车在2015年7月15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约400000元,所收回款用于支付博港公司前期退股资金,冉军、李金车负责在2015年8月12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约300000元。对于博港公司支付的首期款500000元。根据《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的明确约定,博港公司具有支付退股金的义务,而冉军、李金车也具有收回货款抵扣博港公司应支付退股金的义务,且两者时间一致,由于冉军、李金车和博港公司此前系合作经营关系,在达成协议时对于对外债务的收回双方是能够预料和判断的,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博港公司支付的首期付款500000元中400000元双方已达成的付款方式为冉军、李金车自行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400000元,博港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应当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退股金100000元。博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冉军支付195652元退股金,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而冉军、李金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收回任何款项,两者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冉军、李金车要求博港公司支付首期款500000元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博港公司支付的二期款300000元。同样在《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中约定了在同一日(2015年8月12日)前博港公司支付300000元,而冉军、李金车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300000元。同时,《撤资退股协议书》还约定冉军、李金车应将所有相关经营业务顺利交接到博港公司,所有的交接手续核实完结后,支付第二期款项。现冉军、李金车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回该300000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两者与博港公司形成书面的交接手续,而博港公司举示的《主材供货商合作协议》、《材料供货协议》、《供应商合同》等合同也可以证实博港公司并未与重庆市良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在冉军、李金车未举示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冉军、李金车并未收回欠款300000元,且双方的交接并未全部完成,博港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条件不成就。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博港公司应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退股金,《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约定冉军、李金车具有收回共计700000元的义务,故以上700000元应当在博港公司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退股金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冉军、李金车已认可博港公司委托朱玉于2015年7月15日向冉军转款192652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冉军指定的李宗森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以及于2016年1月30日向冉军指定的李宗森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均系博港公司支付的退股金,且还认可西港公司质保金40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33092.5元,2015年1月至2月的物管费3736元以及装修保证金3000元等可以充抵保证金,加上冉军、李金车并未收回的700000元,以上共计1082480.5元,已超过博港公司应支付的退股金金额1077000元,故博港公司不应向冉军、李金车支付退股金。判决:驳回冉军、李金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冉军、李金车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后双方签订了《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上述协议或工作交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股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未支付的具体股金的确认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首先,关于《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的关系问题。双方认可,《撤资退股协议书》和《重庆博港建材关于惠达卫浴的撤资退股工作交接》均在同一天先后签订。从两份文件的内容上,虽然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上诉人退股金40万元和30万元,但却另外又约定上诉人负责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整装公司收回欠款约400000元人民币,所收回款用于支付上诉人前期退股资金;上诉人在交接期内应把所有相关经营业务顺利交接到博港公司,所有的交接手续核实完结后,支付二期款项。基于上述约定,则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退股金是附加了条件,即上诉人须先负责收回相应的欠款并办理完毕相应的交接手续。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向相应的义务,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支付退股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军、李金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3404元,由上诉人冉军、李金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