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083李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08年3月24日、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二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龙先后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江苏省昆山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8月11日晚,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官路和虢国路路口附近的优胜教育店内,窃得被害人崔某苹果手机1部。2.11月20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老北京热气刷羊肉店内,窃得被害人郑某2黑色奔驰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12元),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11月21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百盛商场三楼海底捞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龙先后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江苏省昆山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8月11日晚,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官路和虢国路路口附近的优胜教育店内,窃得被害人崔某苹果手机1部。2.11月20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老北京热气刷羊肉店内,窃得被害人郑某2黑色奔驰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12元),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11月21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百盛商场三楼海底捞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龙及刘某处扣押黑色带有奔驰汽车标志的钱包1个、黑色带王某标志的钱包1个及人民币1874元,从刘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黑色带有奔驰汽车标志的钱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郑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郑某2、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瞿某、赵某、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昆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余款人民币八百七十四元在判决书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丹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