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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佘某1与佘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1,佘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42号原告:佘某1,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日,陇南市人,住武都区城关镇县。委托代理人:刘某,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佘某2,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日,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石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佘某1诉被告佘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被告共有道路上修建的大门,并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房屋砖墙和修建大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4年11月17日在武都区城关镇城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就东依莲湖花园围墙、南依杨姓房墙、北依巷道、西依本人房屋出沿的祖上房产及地基达成了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南北长13米。东西宽5.5米,面积为71.5平方归佘某2使用管理,别人不得干涉。南依杨姓房墙,长5.5米,宽8米(注南北为长,东西为宽),共44平方面积归佘某1使用管理,别人不得干涉。北依巷道旧楼房地长5.5米,宽8米,共44平方面积归佘洪安使用管理,别人不得干涉,中心线余宽两米,作为三家出入道路,归为三家公有使用,谁也不能独吞独占使用、归为己有。”该调解书对祖上房产进行了明确划分,后被告佘某2在三家共有道路上修建了大门,对原告的出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在墙上的装饰挡住了原告的采光,导致原告的房子全天照不上太阳,导致房屋潮湿根本无法居住。2005年12月5日被告故意损坏原告房屋的砖墙,导致原告的房屋成了危房不能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佘某2辩称,一、我不是原告所诉争共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人,我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9月22日,我儿子佘平以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办理了”武国用(201.1)第1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我与佘平虽系父子关系,但二人早另立户头,分家另过。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物权的唯一凭证,在诉争共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佘平的情形下,原告对我提起物权纠纷诉讼,我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诉争道路权属不清。佘平办理的”武国(2011)第1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载明道路为”出入道路”,而原告提交的以他的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书》却将道路标明为”共用道路”,这充分说明诉争道路权属不清。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土地确权的资格。因此在权属不清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时依据现场房屋坐落,原告一家大门出去就是县门街,从未走过争议道路,而争议道路是我儿子余平房子出入的唯一道路,因此该道路与原告无关。三、我从未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房屋一直用于居住,原告捏造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因此,依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预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预证实县门街8-253-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土地使用面积38.68平方米,诉争道路为共用道路;3、1984年11月17日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书,预证实诉争道路为原、被告以及佘红安三家的公用路,被告修建大门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4、照片,预证实原告房屋背墙受损的情况。另,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预证实原告房屋背墙受损是被告所为,但原告发问该证人时证人不愿作出正面明确的回答。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2组证据中显示诉争道路为共用路,但被告方的产权证书中记载该道路为被告的出入道路,因此该道路的权属不清;第3组证据依据此后产生的法院的调解书,证实该调解书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佘某2的身份证,预证实被告的身份;2、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预证实原告所述被告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佘平,被告已与其子佘平分家另过,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且该证记载诉争道路为佘平的出入道路而非共用道路;3、1984年11月17日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书,(88)武法城民调字第22号调解书,佘宏梅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佘某2、佘某1的证明,2008年3月7日原告的民事诉状以及(2008)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预证实1984年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是在缺少其他子女的情况产生的,后佘宏梅提起诉讼后法院产生了调解书,舍宏梅分得的房产此后又赠与给原、被告,故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被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佘某2)拆除修建的大门、恢复院内道路畅通无阻,并赔偿给原告(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家另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房背墙被损坏与被告方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之子名下无关;1988年的调解书亦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对诉争道路的记载与被告提交产权证中记载不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法院的调解书、诉状等相左,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显示被告与其子分家另过,但考虑到该房的来源、原被告为此房在2008年的诉讼等情况,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原告房屋背墙受损为何人所致的举证责任,本院考虑到被告方于1998年已修建大门,大门由被告方控制,该大门是去往原告房屋背墙的唯一的出入道路,而背墙受损发生在2000年这些事实,本院将该墙由谁损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无证据时推定该墙受损为被告所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武都区城关镇县门街有祖遗房屋,1984年11月17日,在武都区城关镇城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以及同胞兄弟舍洪安就上述祖遗房屋的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本案诉争道路为三家共用,由于该协议未涉及其他子女,舍宏梅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武都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6日制作了(88)武法城民调字第22号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一、由被告舍洪安付给第三人佘宏程房屋遗产折价款二百元,第三人佘某1付给佘宏程三百元,共计伍佰元,已当庭履行完毕;二、原告舍宏梅与被告舍洪安、佘某2在座北向南房屋和座东向西房屋原基上联合修建,并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份开始施工,修建事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2007年4月20日,佘宏梅的丈夫周安仁将上述调解书分得的两间房的地基赠给原、被告各一间(此时舍宏梅已故)。2008年,佘某1对被告佘某2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周安仁赠予已故的房屋一间(由北向南第二间);二、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修建的大门、恢复院内道路畅通无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佘某1自愿将其受赠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佘某2,转让金15000元,由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当日付清,至此,原告不得就此干涉被告合法使用。原告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座东向西每层两间共两层,邻县门街,靠左一间的前面有一铁制楼梯通往二楼,右侧有宽2.1米,长7.42米通道,通往被告之子佘平所有的房屋,同样为二层,现作为饭馆出租。通道上被告方于1998年建有大门,原告靠通道一楼房屋的山墙靠右窗户,窗户前被告方饭馆挂有藤类装饰物。原告房屋二楼背墙部分受损。现原告再次就上述大门的问题以及房屋背墙受损等事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其子佘平于2006年6月15日分家另过,被告方的房屋登记在佘平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县门街8-253-1号房屋的所有权,他人不得侵害。原告房屋二楼背墙受损,本院依据被告方大门修建后此大门是通往原告背墙唯一出入道路而大门由被告方管理这一特性,将该墙受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故认定原告背墙受损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就此进行赔偿,但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怎样得出这些数额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挂在原告窗户处的藤类装饰物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应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其与其子已分家另过,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子名下,原告诉讼错误,但考虑的该房的来源以及其分家后原告于2008年提起的诉讼被告应诉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1984年11月17日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主张诉争道路为共用道路,但该调解协议因缺少其他继承人而引起诉讼,即该调解协议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原告房屋产权证上将该道路记载为”公用路”,而被告方的产权证却记载为”出入道路”,故不能依据原告的产权证认定该路为公用路。其次,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方修建大门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作出调解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拆除被告方大门,与2008年的诉讼请求无异,属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方大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对(2008)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有意见,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非重复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没有确切的计算方式,对于赔偿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无从判断,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佘某2修复原告佘某1受损的县门街8-253-1号房屋二楼的背墙,挂在原告窗户的藤类装饰物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佘某2承担300元,原告佘某1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