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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2224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224号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5弄2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许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与被告刘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对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24号案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如下:被告在事先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不辞而别,致使原告正常的餐饮经营无法开展,造成食材等直接经济损失严重,并造成客人已经预定的餐饮接待服务无法提供,最终导致原告关门并彻底停止经营。原告未付工资总额为6224元,且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但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9853.8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622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1.55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刘林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于2016年10月入职原告红楼公司,担任厨房整箱小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工资2934元、2016年11月工资3758.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工资。2017年2月13日,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2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本委查明部分无异议,本委查明中载明:“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如《表二:劳动关系基本信息表》所示”,该信息表载明:“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分别为3792元、2774.19元、551.72元,平均工资为3283.1元”。再查明,原告提供工资情况详细说明表,证明原告实际欠付工资金额、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作职务。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无原告盖章及劳动者签字,工资组成也并非如工资表所述。原告提供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存在迟到、早退和缺勤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依据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迟到、早退或未出勤的情况。最后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9763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34元;3、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758.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879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117.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3.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41.55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283.1元每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情况详细说明表、银行交易记录、考勤记录,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红楼公司与被告刘林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时间来认定,即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离职时间2017年2月13日。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853.83元的诉请,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一,原告和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确定工资标准;其二,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情况详细说明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但其上并未有原告公章和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其三,原告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其上显示“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分别为3792元、2774.19元、551.72元,平均工资为3283.1元”;据此,本院按照仲裁裁决书查明的被告的工资数额来认定,即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分别为3792元、2774.19元、551.72元,再根据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6年11月工资3758.4元;由此,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3.8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6224元的诉请,经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792元、2774.19元、551.7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117.92元。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经上述查明可知,原告确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1.55元。关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工资差额71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经济补偿金16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昆山红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童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