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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禤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鹏(又名川鹏),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禤鹏向被害人曾某1谎称有人要转账,想借用一张银行卡,曾某1便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及帐号告诉被告人禤鹏。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禤鹏以查看是否有人转账为由,与曾某1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被告人禤鹏趁机记下该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禤鹏将曾某1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禤鹏持该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盗取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禤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禤鹏向曾某1谎称有人要转账,想借用一张银行卡,曾某1便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及帐号(户名为曾某1;卡号:62×××74)告诉被告人禤鹏。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禤鹏以查看是否有人转账为由,与曾某1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被告人禤鹏趁机记下该银行卡密码,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禤鹏将曾某1口袋里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禤鹏持该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禤鹏将所盗赃款人民币5800元及银行卡退还失主曾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曾某2的证言;失主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禤鹏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禤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所盗赃款及银行卡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