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与周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周锦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451号原告:常熟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55号鞋业中心三楼新丰片3038、3039、3050号店。法定代表人:刘美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发,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常熟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诉被告周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02.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就原告旗下代理的“卡丁”牌童装和童鞋进行合作,被告方向原告进货并对外销售。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款总额为149050.1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202.08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周锦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初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进货“卡丁”牌童鞋童装,并对外进行销售。双方于2016年4月23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共欠原告富林公司卡丁品牌货款共计人民币149050.14元,并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2015年4月、5月各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每月各支付1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经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分别支付原告2600元和5000元,又未经原告同意退货卡丁品牌童鞋579双,金额为75248.06元,扣除已付金额和退货金额,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202.08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对账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卡丁”品牌货物,被告结欠原告富林公司货款149050.14元的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反映的内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先后于2015年4月、5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600元和5000元,后原告又主动扣除了被告退货金额75248.06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6202.08元未付。原告的上述主张,属原告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现要求被告给付6620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02.0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8元由被告周锦发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