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海丞与吴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丞,吴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033号原告赵海丞,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魏瑄,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龙,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赵海丞与被告吴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被告当即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赵海丞借给吴建龙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圆整),即¥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45%,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柒圆伍角),即¥2537.5元,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圆整),¥5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24000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一分都归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赵海丞(利息计算办法: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45分息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8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沙石生意,合伙期间,被告把原告出资购买的沙石转卖给第三人后,把175000元货款占为已有,后因无力偿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当场自愿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凭证,该借条载明:“今赵海丞借给吴建龙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圆整),即¥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45%,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柒圆伍角),即¥2537.5元,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圆整),¥5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24000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一分都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龙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给原告赵海丞;二、被告吴建龙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537.5元给原告赵海丞;三、被告吴建龙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赵海丞(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即179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