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中午,寿县安丰中学学生徐某成带外卖进入安中公寓,被该公寓管理员徐辉发现。被告人徐辉阻挠被害人徐某成带外卖进入公寓,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打架的过程中,徐辉将徐某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成受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辉已与被害人徐某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辉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中午,寿县安丰高中学生徐某成带外卖进入本校安中公寓时,被该公寓食堂管理员徐辉看见,并阻止徐某成将外卖带入公寓,因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徐辉将徐某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成右手所受损伤致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经寿县安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辉与被害人徐某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成的谅解。同时查明:2017年6月8日,徐辉主动到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前科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视频光、被害人徐某成的陈述、证人时某、宋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因日常管理上的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辉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