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泽冠与刘兆盛、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泽冠,刘兆盛,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泽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男。上诉人曹泽冠因与被上诉人刘兆盛、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泽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38万元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分摊。事实与理由: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曹泽冠出具还款协议的是因为李坚讲向刘兆盛所借钱的一部分曹泽冠使用了,刘要曹泽冠还款,曹泽冠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刘兆盛顺手将曹泽冠的小车钥匙拿走,并开走,曹泽冠要求李坚解决扣车问题,李坚答应次日将车取回,之后,李坚未兑现承诺,因车上有重要单据怕遗失,为取回小车,才出具《还款协议》,又基于是恒源锰业公司借款,可以追回心态所写,并不知道《借款投资协议》系虚假的。刘兆盛辩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按还款协议履行承诺。刘兆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开始,李坚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刘兆盛借款118万元,2007年7月31日,李坚假冒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与刘兆盛签订了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约定刘兆盛向恒源锰业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其中110万元属借款,50万元属投资,用于古丈开采锰矿和加工经营,乙方恒源锰业有限公司收到钱后,于每月的17号支付给甲方刘兆盛15000元,3号支付给甲方40000元(利息和分红)。刘兆盛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李坚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加盖了“恒源锰业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天,刘兆盛向李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2万元,李坚出示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兆盛借款110万元整(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投资款50万元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具体条款见借款投资协议书(以前借条作废)收条人:李坚2007.7.31”,次日,曹泽冠持李坚的银行卡将其中40万元分两次转给了案外人叶平古。2009年6月3日,李坚以曹泽冠的名义给刘兆盛出示了一张41.4万元的欠条。2010年春节前,刘兆盛要求曹泽冠偿还借款未果,扣押了曹泽冠湘***吉普车,2010年2月12日,曹泽冠为取回车辆,双方在张家界市城区红树林茶楼商量后,曹泽冠给刘兆盛出示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记载:“2010年3月11日前归还担保人李坚欠刘兆盛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归还担保人李坚欠刘兆盛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协议人:曹泽冠2010年2月12日”,协议当天,曹泽冠给朋友杜述国打电话借2万元急用,杜述国同意后并按曹泽冠要求给刘兆盛转了2万元,刘兆盛随后将车交还给了曹泽冠,曹泽冠在取回车辆后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另外,曹泽冠分别于2008年9月9日、10月11日、11月17日及2010年1月19日代李坚给刘兆盛分别支付了27500元、27500元、20000元、50000元利息。2010年12月12日,刘兆盛以李坚、曹泽冠及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该案涉嫌犯罪,驳回刘兆盛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了(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之后,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李坚、曹泽冠提起了公诉,后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6月7日撤回了对曹泽冠的起诉,并作出了湘张定检刑不诉(2013)60号不起诉决定书,同年8月16日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李坚作出了(2013)张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审理查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李坚以种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刘兆盛借款118万元。至2007年7月,刘兆盛认为借款出现风险,不愿再借。2007年7月31日,李坚假冒湘西自治州恒源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打印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约定向刘兆盛借款110万元、投资50万元,共计160万元(包括之前陆续借得118万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刘兆盛按照协议将4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坚的银行账户,后曹泽冠将这42万元转到吉首市姚元俊处,参加湘西自治州非法融资,后此款一直未还。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坚的诈骗数额是160万元人民币的意见,经查,其中有118万元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且在签订协议后,被害人刘兆盛只转款42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坚的诈骗数额16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坚辩称的借款是在曹泽冠承诺偿还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李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中118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兆盛对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并申诉,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张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不起诉决定。刘兆盛仍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前往曹泽冠张家界市人大宿舍家中催讨债务,曹泽冠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永定区崇文派出所报警,双方被告知通过法院处理,此后,刘兆盛于2016年7月21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泽冠及其妻子危灿辉共同偿还欠款41.4万元,后因刘兆盛自愿撤回起诉,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刘兆盛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曹泽冠的诉讼时效计算:曹泽冠书写的还款协议,应视为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即从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2010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2010年12月12日,刘兆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泽冠还款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兆盛的起诉,并认为该案具有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2013年6月14日起重新计算,2015年3月11日刘兆盛到曹泽冠家中催收债务及2016年7月21日刘兆盛提起诉讼的行为,属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对曹泽冠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22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时效届满,故,刘兆盛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曹泽冠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关于李坚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曹泽冠主张时效抗辩权,是为了阻却刘兆盛的债权,但并不导致该债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李坚和曹泽冠都享有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李坚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虽然曹泽冠虽主张了时效抗辩权,但其效力不适用于李坚。二、曹泽冠是否为16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以及是否应对1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刘兆盛既未向曹泽冠交付借款,曹泽冠也未向刘兆盛出示借据,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刘兆盛要求曹泽冠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但曹泽冠为了取回之前被刘兆盛扣押的车辆出具《还款协议》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还款协议,由此可见,曹泽冠出具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成立并生效,根据还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曹泽冠代还的款项为李坚与刘兆盛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虽曹泽冠辩称该投资协议书是伪造诈骗的,但不影响刘兆盛在出借借款后向李坚催收债务,曹泽冠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代担保人李坚偿还40万元债务并不无当,因此,曹泽冠在出具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结合刘兆盛的陈述协议约定代还的40万元为借款利息,抵扣协议当天案外人杜述国代曹泽冠向刘兆盛支付的2万元,对刘兆盛要求曹泽冠在38万元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三、李坚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首先,关于本金部分:李坚向原告刘兆盛在借款本金118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李坚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之规定,李坚对诈骗所得的42万元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因此,李坚应对借款本金16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借款投资协议书》及李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李坚认可支付了部分利息,刘兆盛要求李坚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160万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兆盛2010年1月19日收到曹泽冠转账的利息5万元、2010年2月12日收到杜述国转账的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及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盛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对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曹泽冠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3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兆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曹泽冠给被上诉人刘兆盛所出具《还款协议》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是被胁迫,但事后未行使撤销权,应否受该协议约束?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曹泽冠于2010年2月12日书写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为2010年6月11日,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2010年12月12日,刘兆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泽冠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月25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兆盛的起诉,并认为该案具有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6月14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定刑初字第77号刑事裁定,准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泽冠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14日起重新计算,2015年3月11日刘兆盛到曹泽冠家中催收债务,系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曹泽冠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7日刘兆盛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曹泽冠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曹泽冠给被上诉人刘兆盛所出具《还款协议》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是被胁迫,但事后未行使撤销权,应否受该协议约束?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曹泽冠与被上诉人刘兆盛之间虽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依据刑事案件中证人叶平古、姚元俊及李坚、曹泽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人曹泽冠实际使用了2007年7月31日刘兆盛给李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2万元中的40万元,被上诉人刘兆盛在得知转给李坚的钱被曹泽冠使用后,要求实际使用人曹泽冠还款,双方发生争议,刘兆盛扣押了曹泽冠的车辆,曹泽冠为了取回车辆出具《还款协议》,出具协议时有可能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存在表意不自由的情形,其情形属于可撤销情形,但曹泽冠在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还款协议,由此推定,曹泽冠出具的还款协议未违背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还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曹泽冠代还的款项为李坚与刘兆盛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该投资协议书虽是伪造的,系无效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坚作为诈骗行为实施者和担保人,明知协议虚假,仍然为之,针对该协议取得的42万元,应当返还。曹泽冠出具还款协议并承诺代李坚偿还40万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泽冠上诉主张给被上诉人刘兆盛出具《还款协议》是被胁迫的,但其事后未行使撤销权,应受该协议约束,曹泽冠上诉不应在38万元的债务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泽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曹泽冠负担。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