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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0099张安新与毛太明、周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新,毛太明,周心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099号原告:张安新,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太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被告:周心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安新与被告毛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心兰为本案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太明、周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太明归还原告借款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调整为:被告毛太明、周心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毛太明之间曾有工程业务合作,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毛太明确认欠原告435万元,其中工程施工借原告245万元,原告为湖东商业街工程替毛太明垫付工程款190万元。毛太明承诺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若按时兑现则原总欠款按400万元结算,若不能兑现则总欠款按原欠条435万元结算,并承担1‰的违约金,春节后还款计划双方另行商定。截止目前,毛太明未按约履行,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毛太明、周心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原告张安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毛太明转账支付100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张安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毛太明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毛太明向原告张安新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其中欠条载明:“今本人欠张安新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4350000),其中工程施工借张安新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张安新为湖东商业街工程为本人垫付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正。注:。”还款承诺载明:“现毛太明承诺于二○一五年农历春节前偿还张安新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若按时兑现则原总欠款按肆佰万元结算,若不能兑现则总欠款仍按原欠条肆佰叁拾伍万元结算,并承担千分之壹的违约金,春节后还款计划双方另行商定。”毛太明分别在上述欠条尾部“欠款人”处以及还款承诺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安新(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毛太明(债务人、乙方)签订《债务洽商纪要暨还款计划》,约定,原乙方债务人借甲方债权人435万元之事,现达成共识,纪要如下:“一、经核对磋商,甲方同意让利给乙方220万元,同意乙方归还甲方215万元但前提是乙方必须在7年内还清甲方215万元,如果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遵守约定还款,甲方有权取消本约定的让利220万元,并按照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435万元起诉乙方;二、约定还款开始时间为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15万元接下来每年按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15万元。以此类推至202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张安新在还款计划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毛太明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毛太明与被告周心兰于199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关于款项出借过程,原告张安新陈述称:其与毛太明系朋友,是在做工程时候认识的,二人均是做工程的,其介绍毛太明做工程,并借钱给毛太明。毛太明第一次向其借钱是2007年12月份,毛太明说要买钢筋,向其借100万元,后不够,毛太明又于2008年向其借50万元。除了该两笔外,还有的是毛太明欠他人款项无法归还,其代毛太明归还的,其合计借给毛太明245万元本金,借款当时及后来均没有约定利息,因当时毛太明承诺马上归还,后一直未还。2008年的时候毛太明写过借条给原告,因为还不了,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原告要求毛太明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借条及还款承诺均是毛太明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的。190万元是毛太明建造工程时,欠混凝土公司款项以及其他的材料费用,这些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对此毛太明也是承认的,并在欠条上予以明确。因为合同约定2015年春节毛太明不支付款项的话,则要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该千分之一指的是每日,故原告利息损失主张同诉请。以上事实,由转账凭条、欠条、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承诺、转账凭条、还款计划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安新和被告毛太明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承诺、还款计划中载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毛太明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毛太明归还借款43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毛太明与被告周心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毛太明一方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太明、周心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心兰、毛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太明、周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新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33元,由被告毛太明、周心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毛太明、周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佳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