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兵、余作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余作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汉庭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作助,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中和英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余作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作助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已部分归还,其中一笔张兵向余作助交付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另外一笔是宁波汉庭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中和英杰电器有限公司电汇7000元;二、一审送达程序有严重瑕疵。张兵未收到传票,也未收到起诉状或证据副本,故对一审开庭事宜不知情。余作助辩称,张兵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此之后并未还款,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余作助从张兵处收到的款项与还款承诺书中所涉的张兵应当归还的款项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余作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兵归还余作助欠款739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张兵向余作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债务人欠债权人个人借款及货款合计73956元,���2017年3月1日前还款21956元,余款52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每期到期不支付,可向宁波市江东区或者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违约金。”但之后张兵一直未归还款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兵归还余作助欠款73956元,并支付以21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作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张兵负担。二审期间,余作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兵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张兵于2017年1月11日向余作助支付合计57000元,张兵应归还的款项金额应从涉案还款承诺书中所涉的73956元中扣除上述已经归还的款项。余作助经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材料所涉的款项余作助均已收到,但这两份证据显示的款项交付时间均为2017年1月11日,早于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故并不能证明张兵已经归还还款承诺书所涉的部分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下文论述。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张兵以宁波汉庭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余作助(系宁波中和英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商的实际经手人)交付的57000元应否在还款承诺书所涉的债务总额73956元中予以扣除。张兵主张,双方对账后确定截至2016年11月1日,其尚欠余作助73956元,故其于2017年1月11日归还余作助的合计57000元应在上述73956元中予以扣除。余作助主张,还款承诺书是张兵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在该日期之前产生的还款不应在上述73956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一致陈述还款承诺书的作出日期是2017年2月16日,该还款承诺书中仅载明张兵关于73956元债务履行的承诺,而未载明2017年1月11日已经还款的情况。依据一般常理,如在出具还款承���书之前已经有过还款,则应在还款承诺书中将已还金额予以扣除,故还款承诺书中未载明还款情形与张兵的主张不符。且还款承诺书中所载的张兵承诺还款时间、金额(即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21956元,余款52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与张兵在二审中主张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归还57000元的时间、金额(分别为7000元汇款、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也难以相互对应。故虽然余作助承认其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张兵交付的合计57000元款项,但该款与还款承诺书中所载的73956元债权债务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张兵与余作助均同意,张兵代表宁波汉庭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宁波中和英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转化为张兵与余作助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除涉案还款承诺书中所涉债权债务之外,余作助与张兵之间,宁波汉庭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宁波中和英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均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兵尚欠余作助73956元情况属实,张兵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张兵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送达方面的程序瑕疵,本院认为,张兵认可宁波宁穿路三号桥市场(即五交化市场)5排9号的地址是其可联系地址,也认可一审法院邮件寄送单据中显示的手机号码是其可联系号码,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材料寄送至该地址,相关邮件面单中载有张兵的可联系号码,且邮件显示签收。故张兵主张的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瑕疵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