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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付强,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4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人和路2号松江阳光城1A幢105室、202室。负责人:汪望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南海镇厍家咀村。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付强,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汉族,住松滋市,被告:程娟,女,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汉族,住松滋市,系被告程娟之夫。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棉贸公司)、付强、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被告付强及被告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要求被告益强棉贸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7日已发生的利息为82087.18元,罚息为351804.38元,复利为7161.58元);3、要求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在合同编号为C2015Z抵200605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的原告取得抵押权的财产在上述1-2项诉请限额内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付强、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益强棉贸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湖北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合同期限内按基准利率上浮30%(6.63%)计算,利息月结,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结息为合同到期日,届时本息全部付清。若益强棉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即按9.94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另约定,若因被告益强棉贸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015Z抵200605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益强棉贸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松滋市南海镇厍家咀村的土地和房产【土地证号为松国有(2007)第0963号、(2010)第29**,房产证为松滋市房权证南海镇第20110499、20110500、20110501、2007324、2001325号】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付强、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益强棉贸公司、付强、程娟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由于经济困难,关于罚息及复利、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请原告考虑减免。本院认为,被告益强棉���公司、付强、程娟均承认原告湖北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益强棉贸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付强、程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益强棉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强、程娟与原告湖北银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湖北银行要求被告益强棉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请求合法,该罚息及复利均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益强棉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共计81874.53元。关于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律师费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明确��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费用票据,故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决定,不是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下: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81874.5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据实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8187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45%据实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对编号为C2015Z抵200605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项限额内);三、由被告付强、程娟对被告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6元,被告松滋市益强棉贸有限公司、付强、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