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闫帅、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帅,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帅,曾用名闫奇,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2008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帅、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帅及辩护人张东明、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帅、XX和朋友徐迟(已判)等人在镇平县城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老王夜市摊”吃饭期间,因邻桌人要求徐迟和其朋友说话声音不要太大,徐迟即持凳子伙同闫帅、XX对邻桌的孙某及任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孙某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帅、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闫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帅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方面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犯、已经赔偿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闫帅、XX和朋友徐迟(已判)等人在镇平县城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老王夜市摊”吃饭期间,因邻桌人要求徐迟和其朋友说话声音不要太大,徐迟即持凳子伙同闫帅、XX对邻桌的孙某及任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孙某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帅、XX供述的寻衅滋事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任某、孙某陈述被打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协议,收条,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闫帅及辩护人和被告人XX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帅、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帅、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孙某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闫帅、XX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