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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素勤、赵贺兰等与崔显臣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崔显臣,崔刘庄,崔显玉,崔连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419号原告:王素勤,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贺兰,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素平,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杜爱英,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四原告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刚,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崔显臣,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崔刘庄,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崔显玉,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与被告崔显臣、崔显玉、崔刘庄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刚,被告崔显臣、崔显玉、崔刘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障碍、停止侵害,畅通共同出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是一条一米宽的生产路,原告住在西边,被告住在东边,原告赵贺兰与崔显臣隔路邻居,原告张素平与被告崔刘庄隔路邻居,原告杜爱英与被告崔显玉隔路邻居,为方便生活通行,2013年4月12日,由沈丘县石槽乡司法所所长马向阳与刘洪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找出原生产路中心,在原生产路两边拓宽0.5米,为共同出路,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相安通行。2014年7月,被告崔刘庄因另找他处通行,在其宅基地西边0.7米的共同出路上构建围墙,为此经乡村多次督办,被告崔刘庄拒不执行。被告崔显玉还把西边的洗澡间占据共同出路50公分左右,其他被告熟视无睹,听之任之。被告崔显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灰撅不在一米路中间,经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反悔了。被告崔显玉辩称,四原告打灰撅时没有和被告商量,现在的灰撅不在路中间,不予认可。被告崔刘庄辩称,原告称被告占用拓宽的生产路不属实,灰撅不在路中心。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与三被告讼争一米宽的生产路,四原告居住在路的西边,三被告居住在路的东面,以便于双方通行,在2013年经沈丘县石槽乡司法所调解,找出原生产路中心,在原生产路两边拓宽0.5米,为共同出路达成协议为由,诉称三被告侵占了拓宽的生产路,未提供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况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对��米宽生产路中心打的灰撅及加宽的宽度仍存在争议,原告的出路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勤、赵贺兰、张素平、杜爱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