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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景关与安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关,安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858号原告:王景关,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向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景关与被告安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景关撤回起诉。诉讼费用75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