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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真真、黄俊杰与被告王善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真真,黄俊杰,王善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148号 原告:袁真真,女,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黄俊杰,男,201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真真,系原告黄俊杰母亲,也系本案原告之一。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梅,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八庙街162号。 原告袁真真、黄俊杰与被告王善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真真、黄俊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真真、黄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9时1分许,被告王善梅驾驶小鸟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外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真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真真受伤且导致早产生一子(取名黄俊杰),原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真真因事故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6185.95元(扣除医疗报销部分)。早产儿(黄俊杰)出生后因早产分别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2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4015.8元(扣除医疗报销部分)。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善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9时1分许,被告王善梅驾驶小鸟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外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真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真真受伤且导致早产生一子(取名黄俊杰),原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真真因事故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早产儿(原告黄俊杰)出生后因早产分别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29天,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原告袁真真:医疗费6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86.42元*30天=2592.6元;护理费86.42元*8天=691.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9.91元;原告黄俊杰:医疗费24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护理费86.42元*57天=4925.94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15.5元共计31867.24元,以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187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善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权利,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均予以采信。原告袁真真、黄俊杰在与被告王善梅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袁真真:医疗费6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86.42元*30天=2592.6元;护理费86.42元*8天=691.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9.91元;原告黄俊杰:医疗费24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护理费86.42元*57天=4925.94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15.5元,共计31867.24元,以上二原告确认损失共计41877.1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善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善梅赔偿原告袁真真、黄俊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1877元。限当事人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善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庆祝 审 判 员  徐祗峰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