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周成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周成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彬,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周成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7114.17元(人民币,下同)、零售利息13640.31元、滞纳金15185.6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现金利息8757.60元,合计102244.2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及2016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37696886204087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02244.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周成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彬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376968862040874。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已发生欠款本金67064.17元、零售利息19414.54元、滞纳金15185.6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现金利息8757.60元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成彬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办理中信信用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67064.17元、零售利息19414.54元、滞纳金15185.6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现金利息8757.60元未偿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7064.1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5185.68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零售利息19414.54元、现金利息8757.60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财产保全费10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