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2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深圳同尊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薛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同尊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薛建宏,夏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8民初2240号之二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1幢B楼2、3层。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总经理。被告:深圳同尊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松坪山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大楼B303、305室。法定代表人:薛建宏。被告:薛建宏,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夏建华,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同尊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薛建宏、夏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82元,财产保全费3802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 来自: